首策律师说|刘浩阳律师:农村种植专业合作社股东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在执行实践中,当农村种植专业合作社无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往往会申请追加合作社的股东或发起人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需要结合法律规定清晰界定。
从法律性质界定来看,农村种植专业合作社不属于营利法人,这是能否追加的核心前提。根据《民法典》规定,营利法人是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共同利益,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比例返还,同时在法人分类上属于特别法人中的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明显区别于营利法人。
从追加的法律依据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必须满足“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这一前提条件。由于农村种植专业合作社不属于营利法人,因此不能直接适用该条款追加其成员为被执行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多个法院的生效裁判均遵循这一裁判逻辑,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农村种植专业合作社成员必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第六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上述规定确立了合作社法人独立地位及成员有限责任原则,但该法对成员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是否需对合作社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合作社”成员承担责任的法律适用,在优先适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则填补法律漏洞。
综上,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不能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直接追加农村种植专业合作社成员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应当通过诉讼途径另行主张权利,这既符合执行追加法定原则,也清晰界定了不同主体的责任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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