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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策原创:劳动者权益保护宣传周】员工绩效考核不合格,用人单位能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吗?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4-05-02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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绩效考核是大多数企业常见的一种绩效管理手段,通过制定考核制度的方式在企业内部引入竞争机制,以提升员工工作积极性,实现企业战略目标。司法实践中因员工业绩未达到企业的考核要求,导致企业解除员工劳动合同,从而产生劳动争议纠纷的情形并不罕见。那么,员工绩效考核不合格,用人单位能否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直接行使单方解除权呢?以及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又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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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一、业绩考核不合格=“不能胜任工作”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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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可知,用人单位基于劳动者绩效考核处于末位不合格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二、如何认定“不能胜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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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能胜任工作”的定义理解,最早的解释出自《关于<劳动法> 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其中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二)项中的“不能胜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除此以外,并无其他法律条文对此做出明确规定。那么,实务中到底哪些情形下才算是员工不能胜任工作呢?其中“不能按要求完成”,是劳动者主观上不想干,还是自身工作能力原因导致客观上不能完成呢?还是企业安排的工作任务不合理呢?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要如何有效举证呢?诸如此类的细节都很可能成为被判定违法解除合同的依据。
因此,对于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的内容,在合法、合理和公平的前提下,应当允许企业通过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方式明确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例如以下情形,可以在制度或劳动合同中定义为不能胜任工作,并及时告知劳动者:
(一)劳动者的绩效考核结果连续两次在某一分数之下或者某一等级之下的。
(二)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存在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实质不利影响的。
(三)经劳动者确认的量化工作指标,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完成的。
(四)用人单位在工作职责内下达的合理工作指令,劳动者不能按期完成。需要注意的是,该工作任务量不应突破普通劳动者标准工时内的可完成量。
(五)特殊岗位劳动者经过用人单位组织的培训后仍不能达到履职要求的。
(六)其他可以确认为不能胜任工作的合理情形。

问:

三、用人单位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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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同时满足以下四个要件:

1.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

2.劳动者要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

3.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然不能胜任工作;

4.应依法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

(二)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仍需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还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故,作为用人单位而言,应当严格遵循《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制定和实施各项工作规章制度;同时,对于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的考核问题,用人单位也应在合法、合理及正当程序的要求下按规定处理,在实施过程中尤其要注意保障劳动者依法应享有的劳动权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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