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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策冯威律师:瑕疵股权虽能转,一人公司有风险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2-12-14点击:

现在我国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公司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即股东设立公司不必全部出资,只需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到期前全部缴纳即可。此制度意在减轻设立公司的资金压力,释放公司活力。但是也被一些别有用心的的人利用,通过设立一人公司然后转让瑕疵股权的方式企图空手套白狼,故意逃避债务。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29日,甲成立A公司,认缴资本100万元,出资期限为5年,截止至2020年1月29日,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20日,A公司向C公司借款170万元。2016年6月8日,甲把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甲的妻弟),同时A公司股东由甲变更为乙。2017年5月20日,因甲乙二人均为完全出资,公司资不抵债,C公司诉至法院。

简要分析:

1、甲未完全出资即向乙转让公司股权,该行为是否有效?

答:有效。因为股权的转让本质上是股东身份的转让,而不是出资义务的转让,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源于股东身份。简单来说,合法转让股权,只要有具备股东身份的人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即可,至于此人是张三还是李四并无关系。故虽然甲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瑕疵股权,只要该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有效。

2、甲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答:甲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狭隘的理解为现任股东,而应理解为公司债务形成期间担任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所有人员。即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也不能免除其作为股东期间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缺乏监督,非常容易出现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防止以转让股权的方式来逃避债务,故法律推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要求股东自证清白,即由股东自己举证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乙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答;乙应当从两个方面承担连带责任。第一,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案例中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乙作为受让人成为现任股东,且为甲的妻弟,具有亲密关系,故推定受让人知情,应当知道该股权为瑕疵股权,承担连带责任。

4、乙能否对甲追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受让人乙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转让人行使追偿权。如果乙不知情,则乙不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只能要求转让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结语

瑕疵股权虽然可以转让,但是转让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审慎义务。作为转让方不必白费力气逃避债务,作为受让方也不必自找麻烦害人害己。同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利有弊,在发挥其优势的同时也应注意其弊端,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定要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因为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而承担连带责任。

冯威,男,汉族,毕业于河南科技学院,法学专业,学士学位。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掌握法学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理解法律规则背后的法律精神和法律价值,并能运⽤法学理论,方法和思维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参加各种社会实践,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以脚踏实地的作风和认真负责的精神对待工作,为您排忧解难。维护公平正义,我当义不容辞!

作者:冯 威

审核:吴晔方

指导老师:马玉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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