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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策姜洪喜律师:这也能认定工伤?!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2-05-03点击:

【案例1】

用工单位将其工程以承揽合同的方式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发生伤亡事故的,能否认定工伤?

【裁判要点】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基本案情】

南通六建公司系国基电子(上海)有限公司A7厂房工程的承包人,其以《油漆承揽合同》的形式将油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人员应当接受南通六建公司管理。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招用张某兵进行油漆施工。李某某和王某某均无用工主体资格,也无承揽油漆工程的相应资质。2008年3月10日,张某兵在进行油漆施工中不慎受伤。11月10日,松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张某兵与南通六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裁决书未送达南通六建公司。12月29日,张某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审查后,认为张某兵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且南通六建公司经告知,未就张某兵所受伤害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进行举证。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09年2月19日认定张某兵受伤为工伤。南通六建公司不服,经复议未果,遂起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一、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南通六建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油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用的人员应服从南通六建公司管理。后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再发包给王某某,并由王某某招用了上诉人张某兵进行油漆施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规定及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张某兵在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厂房建设项目中进行油漆施工不慎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裁判结果】

张某兵与南通六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2】

职工在办公楼内不慎滑倒,摔伤事故能否认定工伤?

【裁判要点】

1、工作原因、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是否在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2、“工作场所”,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

【基本案情】

孙某兴系中力公司员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受中力公司负责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其从中力公司所在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国际商业中心(以下简称商业中心)八楼下楼,欲到商业中心院内开车,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孙某兴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孙某兴向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于2004年3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孙某兴的摔伤事故是在工作场所、基于工作原因造成的,决定不认定为工伤。

【一、二审法院认为】

该案焦点问题是孙某兴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场所”,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是孙某兴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去机场接人的工作任务需驾驶的汽车,是其另一处工作场所。汽车停在商业中心一楼的门外,孙某兴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是孙某兴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的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园区劳动局认为孙某兴摔伤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必经之路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孙某兴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从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并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上诉人园区劳动局以孙某兴不是开车时受伤为由,认为孙某兴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摔伤,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判决撤销被告园区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限其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3】

食宿在单位的用人单位管理人员,因个人恩怨,下班后在单位浴室洗澡时被杀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裁判要点】

1、食宿在单位的职工在单位宿舍楼浴室洗澡时遇害,其工作状态和生活状态的界限相对模糊。在此情形下,对于工伤认定的时间、空间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的判断主要应考虑因果关系要件,即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

2、“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理解为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而遭受暴力伤害,如职工因个人恩怨而受到暴力伤害,即使发生于工作时间或工作地点,亦不属于此种情形。

3、“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准备或后续事务。职工工作若无洗澡这一必要环节,亦无相关规定将洗澡作为其工作完成后的后续性事务,则洗澡不属于“收尾性工作”。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菊与陈某林是夫妻关系。陈某林系第三人申劳公司的管理人员,食宿于申劳公司处。2009年6月,陈某林与申劳公司员工张浩承因琐事发生矛盾.6月底一晚上,陈某林叫了申劳公司另两名员工到张浩承宿舍,打了张浩承两记耳光。张浩承为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同年7月15日21时许,张浩承趁陈某林在厂浴室洗澡之际,用尖刀捅刺陈某林的左腹部、左胸部等处,致陈某林死亡。

2010年7月12日,原告陈某菊向被告松江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7月15日受理后,经调查,于同年9月2日作出松江人社认(2010)字第2979号《工伤认定书》,认为陈某菊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林于2009年7月15日的被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有关,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故认定陈某林的死亡不属于且不视同工伤。陈某菊不服申请复议。同年12月31日,上海市人保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0)第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松江区人保局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陈某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松江区人保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原告陈某菊认为,陈某林于遇害之前在单位值班,刚为客户办理了提货,第三人申劳公司员工张浩承因不服陈某林管理,将其杀害,陈某林遇害系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而被杀害,应当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陈某林系于晚上21时许在厂浴室洗澡时被人杀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遇害,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陈某菊关于陈某林被杀害前在单位值班,为客户办理提货的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综观本案,松江区人保局根据其职权作出的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认为】

被上诉人松江区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松江区人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江玉平、陈方坤的调查笔录、(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松江区人保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认定陈某林的死亡不属于且不视同工伤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松江区人保局的辩称意见法院予以采信。根据(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09年6月,陈某林因琐事与该厂员工张浩承发生矛盾。同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陈某林叫上员工夏伦俊、王连营到张浩承宿舍,当着夏、王两人的面打了张浩承两记耳光。张浩承为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同年7月15日21时许.张浩承趁被害人陈某林在申劳公司玻璃制品厂浴室洗澡之际,用尖刀捅刺陈某林.造成陈某林因右心室及主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上述事实清楚地表明.陈某林的死亡非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虽然并非职工工作本身,但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准备或后续事务。职工工作若无洗澡这一必要环节,亦无相关规定将洗澡作为其工作完成后的后续性事务,则洗澡不符合“收尾性工作”的情形。

陈某林亦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理解为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引起了暴力伤害结果的发生,而非简单理解为受到暴力伤害是发生在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陈某林作为申劳公司玻璃制品厂的厂长,其工作职责是管理,若张浩承确因不服从陈某林的管理而杀害陈某林,则应属于工作上的原因。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某林系因琐事与张浩承发生矛盾,并打了张浩承两记耳光.张浩承对此怀恨在心,才伺机将陈某林杀害,上述(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亦确认了陈某林遇害是因其与张浩承之间的个人恩怨。可见,陈某林遇害虽有暴力伤害的结果,但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职工在单位浴室被杀害并非用人单位所能预见或者用人单位履行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即可避免,因此,若将此情形认定为工伤则无端提高了用人单位安全注意义务的标准。据此,陈某林在浴室洗澡被杀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中规定的情形.上诉人陈某菊就其诉称的事实在本案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及本案一、二审审理中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陈某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行为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姜洪喜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910122114,河南首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风险防控业务团队负责人。

联系电话(微信同):13203853567。

主要业务方向:刑事案件精细化辩护、企业人力管理与劳资纠纷防控、经济合同纠纷、企业法律顾问等业务。

执业理念:遵循“首策、诚信、严谨、务实”的法律服务理念。

力争运用丰富的法律执业素养,为客户提供专业的、高效的、优质的法律服务。


(作者:姜洪喜 审核:吴晔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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