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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案例:出差住宾馆期间突发脑溢血,能否认定为工伤?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2-05-03点击:

♢ 案例索引:毕振宇诉济南市人社局、济南市政府工伤行政处理、行政复议案【(2019)鲁01行终851号

♢ 裁判要旨:鉴于毕振宇申请认定工伤情形发生在出差期间,不是发生在工作场所和上下班途中,也不涉及患职业病问题,明显不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六)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也明显不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关于毕振宇申请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毕振宇认为“由于进入宾馆上台阶时不慎摔倒和在房间内不明原因趴到在床前地板上而引发脑出血,应属于意外伤害”,但其“由于进入宾馆上台阶时不慎摔倒”的主张与证人在人社局询问笔录中所作陈述不一致,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也不能支持其关于脑出血是由于“在房间内因不明原因趴到床前地板上而引起的”的主张。综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

♢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1行终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振宇,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八一路83号。
法定代理人(指定监护人)毕德禄,男,1945年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段胡同街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壮,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云琪,该局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述涛,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林,济南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心悦,济南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奥维思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严胜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旭娟,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毕振宇因诉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工伤行政处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毕振宇和上海奥维思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存有劳动关系。毕振宇于2015年12月13日前往平阴洽谈业务,在宾馆房间内被人发现意识不清,经医院诊断为:“1、脑出血2、脑梗塞3、肺部感染4、气管切开术后5、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6、2型糖尿病”,目前仍在接受治疗。毕振宇法定代理人毕德禄因认为其情形构成工伤,遂于2016年9月28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编号:NOF201711000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毕德禄不服该决定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8]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编号:NOF201711000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市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毕德禄于2018年8月7日向市人社局再次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以毕振宇出差期间在宾馆休息时因不明原因倒地诱发脑出血为由申请工伤。同日,市人社局因认为申请材料不完备,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其补正职工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工伤认定申请书、两人以上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分别提供原件,盖手印)。市人社局于2018年8月13日向第三人制发《申辩通知书》。毕德禄补正完结后,市人社局于2018年8月23日决定受理。毕德禄于2018年9月13日向市人社局申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市人社局同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8年9月19日,因毕德禄提交新证据,要求就现有材料进行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决定恢复受理。经查,市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书》《为亲属申报工伤申请书》《劳动合同书》、平阴县中联网吧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张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孙奇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孙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邢夫梅出具的《证明》及邢夫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境内旅客详细信息》《接处警登记表》《济南市“120”急救通用病历》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案、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申辩书》、对邢夫梅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定毕振宇突发疾病的情形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于同年9月19日作出编号:F20180900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毕振宇因不服上述被诉《工伤决定书》于同年10月18日提起行政复议后,市政府于同年10月23日予以受理并通知复议被申请人市人社局进行举证和答辩并追加上海奥维思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行政复议第三人。经延期,市政府于同年12月24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8]3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认定被诉《工伤决定书》的作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予以维持。
2018年10月29日,市人社局作出(2018)济人社伤更字第1001号《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据您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编号:F20180900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复核“正文第一段第三行‘2018年12月13日18时许’”应为“正文第一段第三行‘2015年12月13日18时许’”。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诉《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济南市人民政府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职工受伤的情况,有认定是否构成工伤的行政职权和管辖权限,执法主体适格。
其次,《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依照上述规定,市人社局在收到毕振宇的工伤认定申请当日一次性通知补正,在当事人按要求补正后依法及时受理,依法告知用人单位有申辩举证的权利义务,在受理的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制作被诉《工伤决定书》,在作出被诉《工伤决定书》之日起20日内送达当事人,程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
再次,《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工伤认定结论及适用法律正确与否的关键就在于,毕振宇的情形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四)、(五)项或者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毕振宇认为,系因工外出期间不慎摔倒及长期过度劳累而引发脑出血。但本案并无证据显示毕振宇所患疾病,是安全事故、意外事故所致,亦无证据显示其所患疾病,属于《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职业病,因此其情形不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四)、(五)项的规定。且毕振宇在外出期间突发疾病的情形亦明显不属于《条例》第十五条中视同工伤情形。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结论无误,适用法律亦正确。
关于被诉《复议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依照上述规定,市政府对毕振宇就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和管辖权限。其次,《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该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本案中,针对毕振宇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受理、通知复议参加人、延长办案期限、作出复议决定、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后送达各复议参加人,其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完备。综上,毕振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毕振宇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F20180900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毕振宇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8]3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毕振宇负担。
上诉人毕振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毕振宇2015年12月13日由济南去平阴属于“因公出差”,人社局认定的事实有误,其载明证人张凯证言中“交谈一会后毕振宇告知张凯身体不适要去宾馆休息”的真实性值得推敲,毕振宇离开中联网吧后没有回宾馆休息,而是去了聚源网吧及其他网吧调研。二、人社局应引用入院诊断,不应引用出院诊断。三、因人社局给证人做调查笔录和电话调查的时间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作出时间均为2018年9月19日,上诉人怀疑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先决定后调查。四、用人单位并未举证说明毕振宇脑出血是“自身疾病”引发,毕振宇所有病例都没有导致脑出血是其自身疾病引发的记载。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责令市人社局对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双方当事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诉人在二审中新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11月18日聚源网吧经营人张伟波证明;2.《特慢病门诊医疗证》复印件;3.平阴中医院入院诊断;4.2019年7月10日孙奇、邢夫梅证言情况说明;5.邢夫梅2015年12月13日下午3:41分短信截屏。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鉴于毕振宇申请认定工伤情形发生在出差期间,不是发生在工作场所和上下班途中,也不涉及患职业病问题,明显不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六)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也明显不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关于毕振宇申请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毕振宇认为“由于进入宾馆上台阶时不慎摔倒和在房间内不明原因趴到在床前地板上而引发脑出血,应属于意外伤害”,但其“由于进入宾馆上台阶时不慎摔倒”的主张与证人在人社局询问笔录中所作陈述不一致,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也不能支持其关于脑出血是由于“在房间内因不明原因趴到床前地板上而引起的”的主张。综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新提交的证据4.2019年7月10日孙奇、邢夫梅证言情况说明;5.邢夫梅2015年12月13日下午3:41分短信截屏,欲证明上诉人“由于进入宾馆上台阶时不慎摔倒”、“在房间内因不明原因趴到床前地板上”的主张。但本院注意到,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孙奇和邢夫梅与上述证明内容一致的证明材料,人社局对孙奇和邢夫梅进行了询问,孙奇承认证明内容并非本人所写,二人在询问过程中均改变了在前证明材料的内容,现在二人又以“是农民出身,没有经历过什么严肃场合”、“在说这件事情过去好几年了,毕竟是在回忆,也许有字里行间不一致的地方”为由,再次要求改变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本院认为,上述理由不是证人反复多次改变证人证言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并对上诉人新提交的证据4.5不予接纳。
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新提交的证据2.2015年1月20日菏泽市社会劳保处核发的《特慢病门诊医疗证》复印件;3.平阴中医院入院诊断。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明,欲证明脑出血不是由于自身原因而引起的,但人社局提交的平阴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中,已经载明了入院诊断结论,包含了上诉人新提交的证据3即平阴中医院入院诊断的诊断结论,本院不再予以接纳;上诉人新证据2《特慢病门诊医疗证》的持证人系上诉人法定监护人,且均形成于起诉之前,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也未向一审法院说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本院亦不予接纳。
上诉人二审中新提交的证据1.2018年11月18日聚源网吧经营人张伟波证明。该证据也形成于起诉之前,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也未向一审法院说明理由,以上内容也与上诉人是否“由于进入宾馆上台阶时不慎摔倒和在房间内不明原因趴到在床前地板上而引发脑出血”无关,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本院亦不予接纳。
关于《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举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条例》第十九条是关于社会保险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审核需要,应当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的过程中,如认为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主张不成立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据。用人单位不能提供证据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调查核实证据和职工及近亲属举证情况认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推定职工或近亲属关于工伤的主张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毕振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宝林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胡一帆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苗
书 记 员 郭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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